海外投资并购全程指引:政策+审批
发布时间:2015-09-09 来源:海外并购融资中心
海外投资与并购是一项目极其复杂的工程,交易会涉及多方主体,需经多个政府机关审批或备案,交易从并购目标的选择到交割完成历时长,适用的法律包括两个或以上国家(地区)的法律。首先,笔者拟从海外并购境内审批谈起。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中国企业完成一项境外并购交易,在境内其需获得发改委、商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和银行的外汇登记,如果是国有企业,还必须取得国资委的核准或备案。其中,发改委主要从海外投资角度对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商务部门是从海外投资设立境外企业的角度进行核准,银行主要是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外汇及汇出进行登记,国资委主要是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角度进行核准。自2014年开始,发改委、商务部门、外汇局均出台了新规,大大便利了境内企业境外投资与并购的审批、备案与登记程序,并下放了审批权限,这无疑加速了我国企业进行境外投资与并购的步伐。下面,笔者根据我国最新出台的有关境外投资与并购的新规,介绍海外并购境内审批的相关流程与审批要点。
一、发改委审批
(一)审批权限
根据2014年5月8日起施行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发改委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
1. 核准项目权限
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 20 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敏感国家和地区指未与我国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2. 备案项目权限
除上述需核准的项目外,其它境外投资项目向发改委备案即可。其中,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备案;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地方发改委备案。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规模较大的,如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等,企业可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
3. 信息报告确认
根据《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改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改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
信息报告确认制度是国内企业海外投资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信息报告国家发改委可以大致了解国内有多少企业拟参与境外收购或竞标。以防止发生多家国内企业相关恶性竞争而让出售方坐享“渔翁之利”。国家发改委对信息报告的确认,对于国内投资企业将来顺利取得国家发改委的正式核准有着重要影响。因此,笔者建议,国内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的要求编写信息报告内容,以便能顺利获得发改委的确认和下一步获得国家发改委对项目的核准。
(二)项目核准或备案流程
1.项目核准程序与时限
需国家发改委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首先由国内企业直接向地方发改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地方发改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改委。
国家发改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对于符合核准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改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企业。
2.项目备案程序与时限
属于国家发改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其附件,直接提交地方发改委,由地方发改委报送国家发改委。国家发改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改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三)注意事项
1.需国家发改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内企业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改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改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2. 国内企业需在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的有效期完成相关手续,其中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二年,其他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企业未能完成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以避免因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失效而需重新办理。
(四)法律责任
除国有企业境内投资与并购需获得国资委的前置审批外,发改委对项目核准或备案是国内企业进行境外投资与并购进行境内行政审批或备案的第一步,只有获得发改委的审批或备案后才可能办理后续的相关手续。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国内投资者在办理项目核准时的违法违规行为也设置了较严格的处罚措施。
1. 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失实的法律责任
根据《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发改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已经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国家发改委将撤销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并给予警告。
2.未依法申请核准与备案的法律责任
根据《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对于未依法办理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或未按照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国家发改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国内企业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未依法报送项目信息而开展实质工作的法律责任
对于投资主体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但未获得信息报告确认函而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国家发改委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对于性质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发改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二、商务部审批
与2009版《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相关,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的新版《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大大减少了行政审批,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确立了“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新型管理模式,进一步提升了境外投资的便利化,并进一步提升了国内企业进行境外投资与并购的自主权。
(一)审批权限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境外投资除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需实行核准外,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均实行备案管理。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我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二)审批流程
1.境外投资备案或核准申请
(1)备案申请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投资主体填写《境外投资备案表》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2)核准申请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申请书、《境外投资申请表》、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我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等。
(三)审批期限
1.核准期限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务部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以下简称经商处)意见。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经商处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经商处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为了加快审批时限和防止商务部门审批人员以材料不齐全为由人为的延长审批时限,《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对商务部门审核材料和核准限时作出的明确规定无疑大大缩短了审批时限,同时也提高了境内企业对审批时限的可预期性。
(四)注意事项
1.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自领取《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之日起2年内,境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因此,笔者建议境内企业一定要把握好境外投资或并购的时间进度,特别是一些大型投资与并购项目,对项目的尽职调查与谈判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如国内企业没有把握好时限很可能会导致其无法在2年之内完成境外投资或并购,从而导致《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失效而需重新办理。
2.《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其中一个重要思路的改变就是商务部部门增强了对境内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时权益的保障、投资促进和风险预警,比如商务部会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国别产业指引等文件,帮助企业了解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环境保护等指引,督促企业在境外合法合规经营;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数据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风险预警等信息。这些措施在加强对境内企业指导、规范和服务的同时,更重要的是通过行政监管大大提高了境内企业进行境外并购的成功率。对境内企业来说,笔者建议可充分利用商务部门的上述指导或信息服务,从而更好地防范其境外投资与并购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相关风险和提高成功的机率。
三、外汇登记
获得发改委和商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之后,下一步就是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一)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由银行负责办理外汇登记
2015年2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文)(以下简称《外汇13号文》)的出台无疑是境内企业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史上的一个重大突破。13号文直接取消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行政审批,改由银行按照《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直接审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这意味着负责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这一职能的主管单位由外汇局转由银行负责,这无疑是我国外汇管理史上的重大改变。因此,自2015年6月1日起,外汇局不再负责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事项,而只是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这意味着企业可自行选择注册地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企业完成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再办理后续直接投资相关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出或汇回)。
此外,《外汇13号文》也取消了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即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
1.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用途
在国际收购的竞标中,招标方一般会要求投资方提供担保存款或者竞标保证金。为解决此类问题,《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以下简称:汇发30号文)规定中国企业在获得正式外汇登记证之前,可向境外支付与境外投资项目相关的前期费用。前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1)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2)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3)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2.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管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以下简称:汇发2号文)、《外汇13号文》及其附件《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的规定,前期费用外汇办理坚持如下原则:
(1)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原则上不超过 300 万美元且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的 15%。境内机构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可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银行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境内机构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手续后,境内机构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手续。
(2)境内投资者在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 6 个月内仍未设立境外投资项目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报告其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开户主体可提交说明函向原登记银行申请延期,经银行同意,6 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3)如确有客观原因,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超过 300 万美元或超过中方投资总额 15%的,境内投资者需提交说明函至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
因此,境外投资与并购前期费用在不超过300 万美元且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的 15%的情况下,由银行向境内企业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手续,如超过上述数额和比例的,则需向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四、国资委审批或备案
如果海外投资主体是国有企业的,则还会涉及国资委的审批或备案。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属于企业主业的境外投资项目要报国资委备案,非主业境外投资项目须报国资委审核。又根据《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国有企业进行境外股权投资和海外并购融资跨境担保的,应按内部决策程序审议,经所出资企业审核后,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
五、海外并购融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
海外投资和并购可能需要大量资金,部分甚至大部分并购资金都是通过向国外银行贷款的方式实现的,因此,在向境外银行贷款时,还可能涉及境内企业为其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向境外银行的贷款提供跨境担保。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
在海外并购交易中涉及的跨境担保更多采取内保外贷的担保模式,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担保人为企业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如发生内保外贷履约,担保企业可凭担保登记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担保人还应当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
六、并购交易中的非常规尽职调查手段与方法
尽职调查,在别的行业看来一下子不能准确理解它的含义,但是在金融投资圈,相信每个人都知道尽职调查,不错,银行要放贷给一个企业,要对这家企业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投资机构投资一家企业也要对这家企业做全面的尽职调查,并购方企业要整合被并购方企业,更要对目标企业做深刻的尽职调查。
但是有一点我们要明白,那就是要在中国这个独特的大环境下对一家企业做出符合真实情况的尽职调查太困难了,尤其是当这家企业是非上市公司时,不是别有用心,而是中国特色使然。
笔者是专业从事并购交易的,在中国各种并购整合交易刚刚起步,正处于初级阶段,在并购交易中,尽职调查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可以说没有尽职调查,就没有并购之后整合的基础,况且并购中的尽职调查还直接关系到并购价格的确定、并购双方谈判的依据、并购风险的控制等等。
因此在笔者所总结提炼的中国企业并购战术体系中,尽职调查可以说起到承上启下的独特作用,承上是说并购中的尽职调查可以印证并购战略的正确与必要,启下是指并购中的尽职调查为接下来的并购谈判、估值、整合打下坚实基础。
鉴于尽职调查的特殊重要性,大多数投资相关人士都晓得并经常开展各种尽职调查活动,但是久而久之,尽职调查变成了一种类似“例行公事”一样的形式工作,当然逐渐也就失去了尽职调查原本最初的作用,从而变得可有可无,我要说的是做尽职调查,要注重内在的实质内容,而不要按部就班的进行“流水式作业”。
我们大家都知道在做尽职调查之前,我们通常都会列出一份详细的调查清单,上面罗列了很多要逐一核实调阅的文件与证明等。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正是这份格式化的清单导致了尽职调查的流水化作业,一切都类似于走一道形式。
我的建议是调查清单要有,但是要由并购投资方根据此次交易的个性与实际情况制定一份个性化的清单,也就是哪些内容需要调查,哪些内容不需要过多调查,哪些内容必须要一五一十、一字不落地认真查证,不能为了调查而调查。我们做调查是为了真的找出问题并解决问题,而不是为了提交一份全面详细的尽职调查报告。
闲话少说,下面我把自己认为可行并在并购投资实践中屡试不爽的一些非常规尽职调查技巧与方法做一分享,这些方式方法可能在常人看来不合规距,甚至是不屑,但是却很有效。
1、最好的调查是潜伏在“敌人”内部
前一段时间,由电视剧《潜伏》引发的谍战剧潮流一波接一波。潜伏是个高难度的技术活儿,做并购尽职调查就是要潜伏,因为这是为了保证投资人的利益和对被投企业的负责任,深入内部,让一切都保持原生态。这样的“调查”甚至不叫调查,而是叫“赤裸裸的直面”,一切都摆在明面上。
如果“潜伏”的够久、够深,再隐秘的问题与细节都能看得清清楚楚,潜伏到被投企业里做尽职调查最直接的方式就是找信得过的人应聘到被投企业里面。就是类似于港片卧底那种,这种潜伏的调查方式很直接,也很有效,但是要注意保密,还要防止潜伏人被对方收买,反过来做一些对投资方不利的事情。
2、“敌为我用”将大大提高尽职调查效率
如果不能成功打入“敌人”内部,来一招“敌为我用”也是很奏效的。简单来说就是在做并购投资之前就通过各种渠道挖来被投企业的一些内部人员,这些人员越关键越好,这些人员可能不用直接参与尽职调查活动,只是在暗中帮助操作就已足够。
这样的操作手法可以省去投资方许多的调查工作,同时又可以大大提高调查的效率,当然这种调查方式也有弊端,那就是对方企业的内部人员可能会出于道德或某些制度与法规的约束而不能很好的配合投资方开展的尽职调查活动。
3、在做正式尽职调查之前多做外围调查
可能有些人听过“外围尽职调查”这个词,有的人没有听过。外围调查顾名思义就是多从外围主动地向内部调查信息,而不是从内部被动的调查一些信息。被动获得的一些信息可能被加工过,不够原生态,自然就不够真实可靠。
其实做并购投资有很多种外围调查的方式方法,比如以其他的身份与被投企业的上下游企业接触沟通、去相关的协会部门查询了解、与曾在被投企业任职的员工成为朋友侧面打听、没事找借口多与被投企业的看大门的大叔、保洁大姐聊聊天等等。如运用得当,这些外围调查的渠道都可以帮助你得到你想要的真正信息。
4、做尽职调查要信奉“于细微处见真实”
我一直把从事尽职调查的工作人员叫做“商业侦探”。其实这一点也不夸张,做调查的人就应该有侦探那种“与细微处见真实”的特殊本领。一些最细小、最不起眼的地方、随便的一件事、随口而出的一句话,这些都可以成为投资方尽职调查人员的“采集素材”。因为这些原生态的信息素材的背后就是你想要的最真实的信息。
做尽职调查的人员不要总是一本正经、煞有架势地去访谈、去收集呈上来的文件,多留意一些被投企业不经意、很自然的信息流露才是更重要的。
以上几点是我经过研究实践后对并购投资尽职调查的一些真实想法,可能你会觉得我一点也不专业,有点野路子,但我想说的是我不想那么“科班制”,我认为真正的尽职调查也不能走寻常路,因为这是在中国,这里的企业的尽职调查就应该符合这里的实际特色。
并购精细化:掌握并购成本控制术
最近在忙一个项目,一直没有时间写作并购经验,我执著的认为只有实践加思考才能出真知,其实,我的许多并购灵感都是在并购实际操作过程中迸发的,就拿刚结束的这个并购案子来说,给我最大的一个感受就是,我们在做并购的时候,尤其是作为买方的并购方企业,在保证并购交易顺利进行的同时,一定要注意控制并购过程中的各种成本。
众所周知,企业并购是为了增加企业自身价值的,是为了追求正面效益的,但是如果并购方企业不掌握一定的并购成本控制技巧的话,那么并购的最终结果将会令你大吃一惊。
在日常的企业经营管理中,我们都知道有成本控制与管理,“细节决定成败”理念也一度风靡一时,但是中国企业在精益化、细节化这方面做的还很不够,比起日本、德国企业来,我们还有很多要学习的地方,我要说的是企业的精益化、细节化理念在并购交易管理中同样适用,而且还应该大力提倡。
对于并购过程中的各种成本控制术,在我的并购战术体系中占有很重要的篇幅,并购是一个高回报高风险,也是一个高成本的企业交易活动,要想控制好并购交易中的成本,我们首先需要明白企业并购的成本都有哪些,然后再依次找出应对之策,一般来说,在企业进行并购的过程中会有以下几方面主要成本支出:
首先是并购交易成本,也就是并购双方协议价格,作为并购方,并购交易成本是最主要的成本支出,这个成本支出多少取决于双方谈判博弈的结果,其中对并购交易价格影响较大的因素有并购前目标企业信息掌握程度、并购谈判的筹码多少以及所选择的价值评估机构及其方法等等;
其次是中介费用,一般大中型的并购交易都需要有专业的中介机构参与,具体包括财务顾问、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有的并购交易还需要额外的专业中介机构人员,比如行业专家、技术专家等,这些短期外聘的中介机构人员需要一笔不菲的成本支出;
第三是并购之后的整合成本,值得强调的是很多并购方企业往往把整合成本给忽略掉,认为整合不需要太多的成本开支,是顺其自然的事情,这是一个严重的误区,鉴于整合对于并购交易的重要性,我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有的并购交易整合成本要远比并购交易本身的成本要高出很多;
最后是除去以上三个主要成本以外的其他成本支出,比如信息获取成本、并购融资成本、税务成本、机会成本、公关沟通成本、差旅、工商变更等等一些小的成本支出,千万不要小看这些小开支,累计起来没准会让你大惊失色,另外中国企业的海外跨国并购交易会有更多意想不到的成本支出。
了解了并购交易的几种重要的成本支出来源,我们就要本着成本最小化、利益最大化的宗旨和原则,来学习和掌握并购交易的成本控制术,下面从我的并购战术体系中给出几个控制并购交易成本的措施和建议,以作分享交流。
1、科学编制并购预算,强化成本控制
并购是为了创造更多的价值利益,但如果我们不能科学合理的控制并购成本,并购价值创造就会大打折扣,因此我们建议并购方企业有并购战略委员会负责编制科学严谨的并购交易预算表,从制度上确保并购成本控制得到切实执行;
2、任命成本控制专员,把责任落实到人
在我的并购战术体系中,有明确的并购团队分工,其中就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职位,那就是成本控制专员,成本控制专员同时向并购财务官和并购风险官汇报负责,赋予并购成本控制专员一定的专权,对并购交易过程中的任何一笔成本支出,无论大小都要严格审批把关,出了差错,成本控制专员要负最大的责任;
3、永远不要高估并购的正面协同效应
有的并购方企业在并购一开始就对并购交易未来前景过分乐观,过高的估计了并购之后双方企业的协同效应,认为相对并购后的正面价值,并购交易的成本支出无所谓,正是这种盲目自信的潜意识才导致并购过程中许多不必要的成本支出;
4、时刻创新并购交易方案,降低并购成本
并购相比融资、上市等其他资本运作的方式而言是最需要创新意识的,尤其是并购交易方案的安排更是需要创新的智慧,通过创新巧妙的进行并购融资,降低融资成本,通过创新合理的选用最优的价值评估方法、通过创新精心安排并购交易谈判方案、通过创新巧妙设计并购支付方式、筹划并购各种税收等,这都可以大大降低并购成本支出,而这些都离不开时刻创新的思维和意识。
其实说白了,并购就是一个价值与成本相互博弈的过程,价值越多的高出成本,并购交易就越成功,成本最终高于价值,并购交易就是失败,魔鬼就在细节中,只有精益求精地打好并购交易的成本算盘,我们才能在这场价值与成本博弈中收获成功,我们的并购交易也才会取得最大的收益。
七、中企海外并购八大失败案例
1、中投投资黑石和摩根士丹利
2007年5月,中投公司斥资约30亿美元以29.605美元/股的价格购买黑石近10%的股票。随着国际金融环境的恶化,直至2008年10月,中投公司在黑石集团上的投资浮亏已经达到25亿美元,浮亏为初始投资额的2/3。2007年底,中投公司又购买了摩根士丹利56亿美元面值的到期强制转股债券,占摩根士丹利当时股本的9.86%。由于金融危机不断升级,摩根士丹利股价大幅下跌,交易账面浮亏30亿美元左右。此外,中投还投资雷曼兄弟发行的衍生债券,2008年9月受其拖累被冻结资金高达 54亿美元。
2、中铝收购力拓
经过三个多月的拉锯战,中国铝业以195亿美元注资力拓,打算将力拓的股份增加至 19%的计划终于以分手告终。2009年6月5日力拓集团董事会宣布撤销对2月12日宣布的双方合作推荐,力拓并为此而向中铝支付1.95亿美元分手费。中铝注资力拓的计划一直成为国际财经圈关注的焦点,因为这是迄今为止中国企业最大规模的海外投资,澳洲以及西方国家是否放行,是观察西方社会如何对待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一次重要指标。中铝显然是低估了政治干预的影响力,没有汲取中海油收购美国优尼科公司的失败教训。
3、平安投资富通
2008年11月,中国平安宣布斥资约18.1亿欧元折合人民币238.7亿元购买以经营银行及保险业务为主的国际金融服务提供商富通集团9501万股股份,约占总股本的4.18%,成为其最大单一股东。由于前期缺少对富通净资产预判的经验特别是缺少对于金融危机对西方金融机构影响的估计,这笔曾经让人兴奋的海外投资,却让平安遭遇滑铁卢。就在平安收购富通后不久,富通集团轰然倒塌。中国平安的投资最少的时候仅剩下不到30%。
4、TCL收购汤姆逊
2004年7月,TCL多媒体并购法国汤姆逊公司彩电业务,双方合资成立TCL汤姆逊公司。同一年,TCL集团还闪电般地并购了法国阿尔卡特的移动电话业务。结果前者持续亏损,后者在合资仅一年后就以失败告终。导致TCL集团出现亏损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欧洲的运营成本高、尤其是员工成本很高,而彩电行业一直处于低利润时期;另外在欧洲,液晶电视的销售量增长快于其他任何地方,但是TCL集团却继续大量生产普通显像管电视机,欧洲市场已经为TCL集团带来了24亿港元的损失。
5、中海油并购优尼科
2005年6月23日,中海油宣布以要约价185亿美元收购美国老牌石油企业优尼科石油公司。单笔投资额大是国有企业跨国并购的一大特点,这跟它们拥有比较好的金融支持甚至政府支持相关,它们把这一优势发挥得也比较充分。当然,这也为它们的某些并购增添了麻烦:有时候,仅仅因为“钱的颜色”就让交易泡汤:中海油并购优尼科失败的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此。
6、民生银行收购美国联合银行
此前投资1.29亿美元、购得美国联合银行9.9%股份的民生银行,2008年3月提出收购要约,股份提至19.9%,以保护其初始投资,并扩大在美国市场的地盘。但根据当地法律,并购方无论怎么增持,都无法取得控股权。一般到20%之下还行,20%之上的困难就比较大。民生银行行长洪琦后来总结说:“首先是他们的政治性太强。投行跟你说,律师跟你说,人家是想把业务做成,成不成是你的事,他要拿手续费。”
7、四川腾中收购悍马
2009年6月初,正当美国百年企业通用汽车公司遭遇破产危机之时,地处中国西部四川一家名为腾中重工的民营企业宣布,已与通用公司达成了收购悍马的初步协议。2010年2月25日,通用与腾中先后发表声明证实,收购交易失败。至此,自去年以来炒得沸沸扬扬的腾中重工“驭马”事件,终于尘埃落定。失败原因众说纷纭,中国首位研究汽车产业的应用经济学博士后研究员乔梁表示,购买一个品牌无非三个目的:技术、管理经验、市场。很明显,已经不适应当今社会主流发展方向的悍马早已不具备这些要素了。
8、上汽控股双龙
2004年上汽集团出资5亿美元控股韩国双龙汽车公司,然而上汽对韩国国内复杂的法律环境、劳资纠纷估计不足,又缺乏管理韩国企业的国际性人才,结果导致当初设想中的技术合作、技术引进毫无踪影,“韩国公司中国化”的计划也成为泡影。付出的代价就是双龙破产,并为它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双龙汽车的主打产品是SUV和中高端轿车,且市场主要偏重于西欧和北美地区,因此受全球金融风暴冲击明显。5年赔20多亿,就是上汽最后的收获。
9、中化国际收购韩泰炼油公司
2003年10月,泰国国家石油公司曾许诺向中化集团转让泰国最大、利润最高的石油精炼厂35%的股份。但最终泰国方面没有履行诺言,中化集团则将目光从泰国转向韩国。2004年6月和韩国仁川炼油公司签署一份排他性谅解备忘录,2005年国务院原则同意,最后却遭到仁川炼油厂的最大债权人———花旗银行海外资产管理公司的反对。花旗开出7.7亿美元收购仁川炼厂的价格,比中化集团的5.6亿美元高出2.2亿美元。中化国际管理人员将失败归结于韩国市场的限制。
八、中国企业海外并购中常见的税务风险点
并购活动通常分为项目启动、谈判、整合和退出四个环节,税务风险存在于上述每个环节当中。我们拟对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各环节中经常遇到的或容易被忽视的税务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一)未实施详尽的税务尽职调查是产生海外税务风险的重要诱因
在一项并购活动的初期,投资者通常需要对被投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调查的范围可能涵盖财务、税务、商务、法务等领域。调查的目的在于识别目标公司历史经营期间的潜在风险,以帮助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运营状况进行评估。尤其在一项股权并购交易当中,买方可能会继承被收购公司所有历史税务风险。同时,尽职调查的结果常常也是买卖双方交易收购协议条款及价格的谈判筹码之一。
中国投资者海外并购税务风险的识别与管控,首先就在于是否对目标公司展开详尽的税务尽职调查。在实务当中,不少中国企业的管理人员由于对税务风险的防范意识不强,常常忽略税务尽职调查的重要性。导致在交易还未进入正式交割阶段,就已经存在可能导致未来经济利益损失的税务风险。
比如,中国公司如果希望收购美国公司,不能仅根据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处理来理解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责任,否则就有可能忽略相关的税务影响从而导致潜在的合规性风险。
美国公司最常见的法律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LiabilityCompany,LLC)和股份有限公司(Corporation)。从美国联邦所得税的税务属性来看,通常情况下,LLC不直接负有美国联邦所得税的纳税义务,Corporation则默认作为独立纳税实体进行纳税。LLC本身的税务属性取决于其股东的数量,通常情况下,单一股东的LLC从美国联邦所得税的角度被视同为“税务穿透体(ADisregardedEntity)”,即该LLC与母公司属于同一个纳税实体,由母公司进行美国联邦所得税的申报;若LLC存在两个或以上股东时,该LLC从美国联邦所得税的角度被视同为“合伙企业(APartnership)”进行纳税,即LLC应当根据美国联邦所得税法对合伙企业的规定报送相关的纳税申报表,将其应税所得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摊至合伙人层面并由合伙人进行纳税。然而,LLC也可以对其美国联邦所得税税务属性做出选择,即可选择按照类似Corporation的独立纳税实体属性进行美国联邦所得税税务申报。
由上可以看出,美国公司的税收属性对中国公司收购后的美国联邦所得税纳税和申报义务将产生不同的影响,如中国公司直接收购美国LLC,则中国公司将可能直接在美国产生纳税义务。
另一方面,收购LLC也可以带来相应的税收利益。比如,中国公司全资收购美国LLC时若通过银行的收购贷款解决融资问题,其产生的部分利息费用在符合美国税法的相关规定情况下,可用于抵减LLC的应税所得,进而降低在美国的税负。同时,从美国联邦所得税的角度出发,收购税务属性为“税务穿透体”或“合伙企业”的LLC将被视同为资产收购,相关收购溢价可以被分摊至不同类型的资产从而提高资产的美国联邦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收购后,可以按照增值之后的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和摊销,并进行税前扣除。若该收购形成商誉,则该商誉也可以按15年的期限进行摊销并在计算美国联邦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
若中国企业并不知晓这些规定,未准确申报税前扣除,则会因此损失应得利益,从而导致税务成本的上升。可见,在并购国外公司之前,做好充分的税务尽职调查是一个必要步骤。
(二)不合理的股权架构有可能导致利润汇回中国时产生额外的税务成本
在企业海外并购过程中,投资股权架构的搭建是提升投资收益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各个阶段中受到中国“走出去”企业关注最多的方面之一。合理的股权架构不但有助于降低境外利润汇回中国时的税务成本,同时也对中国企业在境外的整体布局、区域业务管理、跨境资金调配、未来业务整合与剥离提供了一定灵活性。在设计投资控股架构过程中,必须同时考虑境外税法与中国税法的协调性。
1.境外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影响。股权投资架构所涉及的境外税收影响主要取决于被收购运营公司所在国家(地区)以及中间控股公司(如有)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法规以及相关国家(地区)所签订的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中国公司在海外投资的过程当中,通常会选择中国香港、新加坡、卢森堡、英国等国家(地区)作为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这些国家(地区)从税务的角度普遍对一些符合条件的被动收入(PassiveIncome)不征收或征收相对较低的所得税,且往往拥有较为广泛的税收协定(安排)网络。如中国香港、英国均对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不征所得税,对向境外支付的股息也不征收预提所得税;卢森堡对来源于境外子公司的符合参股豁免条件的股息所得不征收所得税,而其国内税法同时规定了卢森堡公司向与卢森堡签有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家的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亦无需缴纳卢森堡股息预提所得税。
上述国家(地区)是较多中国公司选择的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但若盲目在上述国家(地区)设立中间控股公司用以收购境外目标公司,则可能给中国公司带来额外的税收成本。
仍以中国公司收购美国公司为例,某内地电信企业在美国收购一家技术研发公司(法律形式为Corporation)。由于听说中国内地企业常常以中国香港、新加坡的公司作为控股平台以达到税收优化的目的,该电信企业选择设立香港公司作为收购平台。然而,该企业未了解到,由于美国与中国香港之间并未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美国公司向中国香港公司支付股息需按美国国内税法代扣代缴30%的预提所得税。如果由中国内地公司直接收购美国公司,则根据美国和中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对股息所得征收的美国预提所得税税率一般可降为10%。
2.国际税收规则变化的影响。保持对东道国税收法规及全球税务规则动态的持续关注在对外投资的过程中也十分重要。以2014年9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最新工作成果为背景,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加强跨境税收管理,以遏制跨国公司对本国税收的侵蚀。如BEPS行动计划第2项行动计划“混搭错配安排”的工作成果,旨在打击企业利用混合工具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在随后短短几个月内,法国、德国等多个国家开始采取相应的单边行动。此外,英国、日本、新西兰等国也纷纷开始考虑对涉及混合工具的税收法规进行修订。在全球并购领域,许多交易团队已经针对最新的国际税收动态考虑对交易架构进行必要的调整,而如果投资团队在这一期间仍然参照BEPS行动计划展开之前的思路将传统混合工具纳入交易安排中,不但无法达成节税的效果,还可能产生不必要的架构搭建成本,并带来税务风险。
3.中国国内税法对股权架构的影响。在海外并购当中,企业常常陷入这样一种误区,即将海外并购的税务风险完全等同于海外税务风险。在实践中,企业将精力全部投入到海外税务风险的评估,却忽视了对中国税务风险的评估和管理。
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为例:某中国企业在收购某大型海外集团时,针对目标集团在中国境外的运营实体进行了详尽的架构筹划,但是没有注意到目标集团下的中国子公司,在收购后形成了“中国母公司-外国子公司-中国孙公司”的“三明治”架构。其中,该中国母公司与孙公司均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中国孙公司向外国子公司支付股息可享受5%的股息预提所得税优惠税率,外国子公司(即中间控股公司)收到股息及支付股息在当地都无需缴纳所得税。
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由于中国孙公司在中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属于“在中国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中国母公司在取得自中国孙公司以股息形式逐层汇回的利润时需就取得的股息全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无法享受税收抵免处理,导致较高的整体税负。如果该国内企业在确定收购架构时已关注这一税务影响,则在不影响其它商业安排的前提下,可以考虑通过中国国内公司直接收购目标集团内的中国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收购后中国国内母公司将直接持有被收购的中国子公司,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国居民企业之间支付的股息通常属于免税项目,无需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两种并购方案产生的实际税负差异在20%左右。
(三)未充分重视收购协议当中的陈述、担保和补偿条款可能导致投资人收购后利益受损
收购协议中的陈述、担保和补偿条款是保障投资人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税务尽职调查阶段发现的目标公司税务风险,均可通过在收购协议当中添加卖方的陈述、担保和补偿条款达到降低买方收购后税务风险的目的。同时,还可以通过在收购协议中约定以托管账户的形式冻结部分交易对价直至相关税务风险得到妥善的处理,以保护投资人免于承担潜在的历史税务风险。2007年,在一家境外知名私募基金投资某上市公司的案例当中,当签署股权收购协议时,买方通过担保及赔偿条款,非常详细地列示了所有已发现的税务风险,并在收购协议中约定以托管账户的形式暂时不向卖家支付部分对价的安排。之后,买卖双方就相关税务风险补偿申请仲裁时,买方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成功取得了与卖方的和解并得到了相关的补偿。
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当中,常常对收购协议中的陈述、担保和补偿条款不够重视。在某些交易过程中,企业聘请的税务专家已经明确建议企业在签订收购协议时应当包括与税务风险相关的陈述、担保和补偿条款,但收购方在最终签署协议时,仍然忽略了对上述条款的添加。在某起案例中,中国公司在完成收购后的次年,境外税务机关就对被收购的企业进行了税务稽查,发现了相关的税务问题并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并接受相应的处罚。这些税务成本由于无法从卖方处取得补偿,最终全部由中国收购公司承担。
(四)收购后母公司未能对境外税务事项进行有效管理
一项成功的收购不仅取决于收购时点的明智决策,收购完成后能否对目标公司进行有效整合,对于收购项目而言更具有长久深远的意义。
例如,收购完成后,日常经营涉及的关联方交易问题就是企业应该考虑的问题之一。如前文所述,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是近期国际税务的热点问题,而关联方交易又是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行动所重点关注的对象之一。国内某高新技术企业在美国成功完成一笔并购交易之后,根据其业务发展需要发生了一些国内关联公司与美国公司之间的交易。并购交易发生后第五年,美国公司的关联方交易转让定价安排在美国遭到了税务机关的质疑,并导致美国子公司就过去3年的关联方交易进行税务调整,补缴了相应的税款与滞纳金。
根据企业管理人员的分析,国内公司与美国公司之间的交易定价虽然存在支持资料不够充足的问题,但根据美国公司的职能风险定位,美国公司确实不应留存大量利润,美国税务机关提出的税务调整并不合理。虽然该集团在美国根据税务机关提出的纳税调整要求相应补缴了税款,但国内公司无法对境内应税所得进行相应的调减,集团因此实质上承担了双重征税。企业管理层对此感到无奈,希望通过改进资料文件的质量避免可能再次出现的调整。如果企业管理层对收购后境外税务事项足够重视,及时对相关转让定价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准备充分的支持资料文档,上述风险导致公司承担额外税务成本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